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騏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志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借錢投資失敗、收入不穩定,遂以卡養卡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40萬9,39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償付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40萬9,39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984、1986、2005年出廠汽車各一輛,以及個人現存有效保單18筆,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附於上開字號調解卷及本院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本卷第81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據其提出108年3月至同年5月份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108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卷第51-63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平均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300元、房租費6,600元、健保費810元、勞保費634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00元、扶養費10,250元(包含小兒子安親班費4,250元、小兒子生活費1,000元、長子及次子生活費各2,500元),總計:27,694元,其中就小兒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見調解卷第10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300元、房租費6,600元、健保費810元、勞保費634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00元、扶養費10,250元(包含小兒子安親班費4,250元、小兒子生活費1,000元、長子及次子生活費各2,500元),合計為27,694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94元觀之,雖餘1,306元可供償付,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增加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等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2,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長子張○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達法定成年年紀;次子張○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成年,又據聲請人陳報其長子及次子現皆就讀大學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0頁、本卷第47頁),本院認聲請人兩名兒子距離大學畢業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