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壹叁公克及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運動公園廁所內,因欲再施用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
0.013公克及0.060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13公克及0.060公克),經檢驗後確認其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8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0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13公克及0.0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自承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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