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晶潁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 林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三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6日結婚後,本陸續同住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詎相對人自103年6月起即經常深夜未歸,於104年5月6日起更在外居住,並於同年月21日遷移戶籍。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是聲請人之母親無故把相對人趕出來的,不是相對人自己搬出來的。而且婚後最後1個同住地點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環境很凌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結婚後,本同住宜蘭縣○○
鎮○○路○○巷○弄○號,最後同住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詎相對人自104年5月6日起即在外居住,並於同年月21日遷移戶籍,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李琬漩陳丁壽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琬漩、陳丁壽於本院調查時
均結證稱:渠等未驅趕相對人離開兩造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乙節明確,互核渠等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李琬漩、陳丁壽此部分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故證人李琬漩、陳丁壽此部分證詞,可以採信。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之詞,要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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