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栓 被告 郭彥成 即彥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彥成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1,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彥成企業社雖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之32號1樓,然彥成企業社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5月17日廢止商業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