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祖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祖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員警羅鈺軫妨害公務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與他人發生爭執,在員警到場處理阻止後,竟仍繼續滋事,對於在場執行職務試圖阻止衝突之員警實施肢體暴力,妨礙員警公務之執行,且對告訴人造成左側手臂、右側手背擦傷等傷害,其所為不僅妨礙正當公務之順暢執行,漠視法紀,亦已傷害員警之身體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曾對告訴人道歉,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察(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現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