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股被告陳志吉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5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其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受 黃子建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委託詢問有無對子彈有興趣之買家,並受黃子建告知前往高雄市○○區○○路某7-11超商,向不知情之某店員,領取黃子建以宅急便寄送到該超商之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擊發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起訴書誤載103年,應予更正)1月27日2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見陳志吉形跡可疑,遂趨前臨檢盤查,陳志吉於員警未有積極事證懷疑其持有槍彈前,即自首並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志吉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非法持有「阿咪」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持有黃子建所寄送交付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16、76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謝正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第49-5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洪慧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9-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8-32頁)、現場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33-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個可查。至該查獲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結果,其中: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另本院就刑事局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0頁),是由上開2次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先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嗣後另行持有子彈罪部分
,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兩者所謂自首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員警在見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臨檢盤查,員警未知悉被告持有本案之槍、彈前,於徵求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即主動供承其持有本案之槍、彈,並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謝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49-51頁),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以被告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
件重罪,且擔負家中經濟重責,其情可憫,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且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衡酌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槍彈來源各為阿咪、黃子建,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該條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為必要,而被告並未供述阿咪、黃子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得確定之資料(見院卷第16-17頁),以供檢警查獲,自無適用該條項後段遞減其刑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土造手
槍及子彈3顆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分別為1支及
3顆)及期間未造成其他損害,並衡及持有槍彈之期間、子彈之數量等情,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本件宣告緩刑等語。惟被
告所犯持有槍、彈二罪,分別起意,各自持有,且持有改造槍枝時間達1年餘,無視管制槍彈禁令,其法敵對意識至為明顯,顯非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案可比,率予緩刑之宣告,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綜上,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既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即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既已經鑑驗試射而全部滅失,自均無庸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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