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撿拾石塊之方式破壞由 徐伯瑋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林俊雄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與徐伯瑋前為同事關係。林俊雄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駕車前往 徐垂榮 所有、交徐伯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停放於桃園市○○區○○00號前),隨即繞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迴轉後再度前往徐伯瑋停放地點,途中撿拾石塊,抵達徐伯瑋停車地點後,即以石塊破壞前揭由徐伯瑋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破損,車鈑件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伯瑋。
二、案經徐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雄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伊見道路上有石塊,為免影響行車安全才下車撿拾,後又改稱:伊有蒐集石頭習慣,才會撿拾,但並未毀損告訴人徐伯瑋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被告前後不一辯詞,真實性以令人懷疑。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石塊現在何處時?答稱忘記了云云,足見該石塊並不具收藏價值或甚至被告並無蒐集習慣。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案發時與其同在車上之乘客即同事 甯志豪 為證,然經傳喚證人到庭後證稱:伊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出,至下午4、5時許,即返回公司,被告便下班,下班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是證人甯志豪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同處一處,其證詞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事證。又查,被告於案發日下班後,刻意選擇與平日不同路線,先繞往告訴人停放車輛處所後折返,該時已順利經過撿拾石塊地點2次,並無不安全狀況,嗣後又再迴轉前往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處,並於途中撿拾石塊,不久,又返回公司,向證人借菸後,再以平日下班路線返家,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甯志豪證詞可佐,堪信被告所辯為免影響道路交通而撿拾石塊云云,乃臨訟杜撰。是被告於下班後多次折返前往告訴人停放車輛地點,又於途中刻意撿拾石塊,且案發後再折回公司,堪信被告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現場照片、福信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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