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撞擊他人車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案係第5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且因而造成前揭實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車廠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被告黃元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崇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298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楊邦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566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邦彥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邦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