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聲請人 廖御宏 相對人 廖益樟 關係人 廖錦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廖益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廖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廖錦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叔廖錦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口名簿、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
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步入鑑定室,能正確回答有9名兄弟、聲請人及父親姓名,惟對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居住何處無回應,亦無法回答其年齡、簡單數學計算、目前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4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衣著髒汙,腿上有傷口,腳上皆污漬,表情、言語顯得退化(regressiveandchildish)。其可回答姓名、年紀(法官訊問時答不出),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知道鑑定當日是星期一,年月日在看了月曆許久後回答12月28日(年份仍不知),可認得聲請人及正確說出兄弟姊妹人數。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14日桃林字第111889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目前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出售,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二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身障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生活開銷費用,而相對人父母及二哥皆已往生,相對人姊姊 廖杏桃 已多年無往來,其他手足皆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然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據相對人其餘手足即大哥 廖通權 、三哥 廖國治 、四哥 廖家齊 、五哥 廖相臣 、六哥 廖茂盛 、七哥 廖恒星 及妹妹 廖珍玉 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故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因相對人其餘手足均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其他事務,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衡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