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請人 邱元彬 相對人 邱義洋 關係人 邱柏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義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元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義洋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柏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元彬為相對人邱義洋之子,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邱柏翰 陳麗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㈢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於鑑定醫師 林佳琪 前訊問相對人之筆
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雙眼緊閉,對本院之點呼無回應)。
㈣ 周孫元 診所111年12月28日元字第11100000439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無法依他人口語指令完成動作,偶會出現拔除鼻胃管的行為。相對人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亦無回應,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均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桃林字第11190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 陳滿育 有二男二女,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孫,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旭登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協助之。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住宿式照顧費用提供部分補助,餘新臺幣2萬多元之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付之。查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 邱元洲 、 邱嬿庭 、 邱千慈 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