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 何睿紘 於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無法由何睿紘之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 陳小雯 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然因其任期屆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相對人即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因久延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乃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7月21日桃院增八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要件,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院為受訴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逕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