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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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雄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雄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任職於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從事機車油品之業務銷售、負責接訂單與向客戶收款後繳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金大新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新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向紳岱公司紳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貨物,並因此開立同額之發票日99年2月31日、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林昭雄收受。詎林昭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金大新公司未收到全部附表所示貨物而向紳岱公司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紳岱公司代理人 李宗翰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任職於紳岱公司,負責接訂單,向客戶收取貨款,金大新向公司下單訂貨,並向公司反應已付錢但未出貨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大新向伊公司訂貨後,依約開立支票就應該付款,再依金大新指示時間交付貨物等語;另證人 張亦竣 於偵訊時證稱:伊前任於職紳岱公司,伊有接被告之業務,伊收到之貨款進公司要繳回公司,金大新公司打電話到公司詢問,伊查詢公司沒有此筆訂單,並詢問被告,被告說有,伊問被告還欠金大新多少貨,被告要伊向紳岱公司下單交貨給金大新公司,錢會給伊等語明確。並有崇岱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1張、送貨單2張、出貨簽收單2張、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1張、出貨紀錄2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二)被告另陳稱:因伊以政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記公司)名義向紳岱公司訂107,750元貨物交付金大新公司,紳岱公司會向政記公司收款,故伊囑由政記公司簽立同額發票日99年3月10日、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交由紳岱公司提示兌現,伊將金大新所交付之前揭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交給政記公司提示兌現,差額10幾萬元是因伊本來就有以政記公司名義向紳岱公司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固有卷附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可稽,且紳岱公司確有提示兌現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乙節,並據證人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係被告侵占取得上開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後之處分行為。甚者,依上開被告所陳,其將金大新公司所交付本應交回公司之支票,交由政記公司提示以支付被告前以政記公司名義向公司下單之貨款,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之財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紳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紳岱公司代理人李宗翰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本院103年度 司彰調 字第57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貨品名稱│被告所收取款項│├───┼────────────┼───────┤│1│20W50(1L╳24)20箱│40,000元│├───┼────────────┼───────┤│2│20W50(0.8L╳24)50箱│95,000元│├───┼────────────┼───────┤│3│20W40(0.8L╳24)50箱│90,000元│├───┴────────────┼───────┤│合計│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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