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
黃全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全祿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聰明、黃全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明、黃全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陳聰明、黃全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聰明、黃全祿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告訴人 林振芳 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聰明、黃全祿均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聰明所倡議、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振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影本、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及被告黃全祿係於本院開庭前即主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占本案最後和解金額10萬元之大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陳聰明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全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祿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聰明前往彰化縣全興工業區工作,途經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見林振芳所有之鐵製鍋爐1具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全祿聯絡長益公司調度通知不知情之推高機司機 王騰啟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現場協助搬運該鐵製鍋爐,並以鐵絞鏈綁住該鐵製鍋爐著手竊取,嗣於王騰啟駕駛推高機準備將該鐵製鍋爐吊起時,為林振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黃全祿、陳聰明始未得手。
二、案經林振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偵訊│坦承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下│││時之供述│車搬運該鍋爐,並由被告黃││││全祿聯絡長益公司調度同案││││被告王騰啟前來協助搬運之││││事實。│├──┼───────────┼────────────┤│2│被告黃全祿於警詢、偵訊│坦承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下│││時之供述│車搬運該鍋爐,並聯絡長益││││公司調度同案被告王騰啟前││││來協助搬運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騰啟於│經長益公司通知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時地協助被告陳聰明、黃全││││祿搬運該鍋爐之事實。│├──┼───────────┼────────────┤│4│證人即長益公司會計 張美 │被告黃全祿撥打電話給長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公司,長益公司並調度派遣││││同案被告王騰啟前往現場協││││助搬運該鍋爐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芳於警│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陳聰明│││詢、偵訊時之證述、贓物│、黃全祿竊取該鍋爐並報警│││認領保管單│處理之事實。│├──┼───────────┼────────────┤│6│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姚專 │被告陳聰明、黃全祿竊取該│││祿、 陳村信 於偵訊時之證│鍋爐未遂之事實。│││述、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