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792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9年度營業稅事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繫屬中。因相對人以其89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7920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執行處)執行中,該處定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事關緊迫,如不停止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又聲請人之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89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79201號函,於法有違,聲請人於91年7月11日已提出陳情書對該函表示不服,參照財政部95年度台財訴字第095004447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自屬復查範圍。且聲請人依相對人89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79201號函違法補徵及補課之89年度營業稅本稅589,656元、罰鍰1,768,900元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95,053元(其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嗣經台中執行處97年12月15日中執已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48885號函退件,不予執行)合計應納稅額2,358,556元,自94年5月25日起即向台中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至98年2月14日止,繳稅額合計1,290,000元(未繳納稅額僅餘1,068,556元),已逾應繳納稅額之半數,又於97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稅額之擔保。再者,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99號函釋意旨,對於移送強制執行後,要求提供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者,如繳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者,稽徵機關應予撤回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89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79201號函之執行。
二、惟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本件係屬課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事件,相對人以原處分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並定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如聲請人之房屋經拍定予第3人,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雖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並影響其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之權益,然聲請人仍可另覓他處居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至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39條有關納稅義務人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稽徵機關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規定,在於稅捐核課處分經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未確定前,由稽徵機關取得納稅義務人之相當擔保,而暫緩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形為必要,二者規定之要件及範疇並不相同,非謂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繳納應納稅及罰鍰額之半數,或納稅義務人曾向稽徵機關申請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處分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其自94年5月25日起即向台中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至98年2月14日止,繳稅額合計1,290,000元(未繳納稅額僅餘1,068,556元),已逾應繳納稅額之半數,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稅額之擔保,經該所於98年2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00803號否准(卷66頁),其理由並非審核聲請人之擔保是否相當,僅以聲請人未依期繳納稅款,移送行政執行中,聲請人於97年4月23日提起行政救濟,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5240號函釋意旨等語。按聲請人已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又依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99號函釋意旨,對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要求提供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者,如繳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撤回執行。依上述聲請人經執行後已繳納稅額半數並願為相對人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等情形,相對人似可依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99號函釋意旨及有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為妥當及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莊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