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翁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原名翁竣昭,民國88年12月14日改名)於91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8,044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602,531元、循環利息20,768元、其他費用4,74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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