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被告李萬錫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8月29日期滿。扣案物簽注單3張(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28至29頁)及賭資40
0元(105年度白保字第3354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併字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3304號卷緩起訴執行卷宗參照)。而105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扣案之簽注單3張,其中1張(附表編號3)係賭客 張料 甲用以簽注號碼所用,為賭客 張料甲 所有,另外2張(附表編號1)為被告李萬錫所有,以供日後核對之用,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400元(附表編號
2),係賭客張料甲支付予李萬錫之賭資(見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7、12頁),後由被告任意提出予警方扣押(見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6頁),為本件被告李萬錫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之簽注單2張(附表編號1)及賭資400元(附表編號2)屬於被告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扣案之簽單2張(附表編號1)、賭資新台幣400元(附表編號2)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附表編號3)為賭客張料甲所簽立,為張料甲所有,業據被告李萬錫及張料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7、12頁),堪認該簽單並非被告所有,另該紙簽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簽注單貳紙│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28頁│├──┼────────┼────────────────────┤│2│賭資新臺幣肆佰元│105年度白保字第3354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59號卷第2頁)│├──┼────────┼────────────────────┤│3│簽注單壹紙│105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