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江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陳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8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補充)│├────┼────────┼────────┼────────┤│犯罪日期│105年3月24日17│105年3月25日3│105年8月29日或│││時許至18時許│時許(聲請書誤載│30日某時許││││為105年3月25日│││││3時50分許查獲,│││││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偵字第271號│偵字第769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易字第││實││7號│7號│132號││審├──┼────────┼────────┼────────┤││判決│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106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易字第││決││7號│7號│132號││├──┼────────┼────────┼────────┤││確定│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301號│助字第2302號│字第13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