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傑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中山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10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管。
嗣員警於104年8月15日17時45分許,經翁靖傑同意至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管2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7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扣物品名稱暨用途、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查獲處所平面圖、查獲地點Google地圖、本案搜索扣押執行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794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4158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42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證物袋),另有扣案槍管2枝可資佐證。又扣案槍管2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4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2枝槍管,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6號、98年度易字第3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鄭進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4年8月15日1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對被告執行搜索,沒有查獲任何東西,後來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搜索後發現本案違禁物,被告當場承認為其所有,伊等當初是根據檢舉人看到被告持有短槍並清楚指明被告置放地點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當時搜索票聲請時搜索地點有包括被告的住所,但法院只准搜索被告的保管箱跟車輛,被告當時同意並配合搜索,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都隨便伊等搜,搜索到扣案槍管前,未曾主動對伊說他手上有槍,找到以後被告才說槍管放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7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2802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管前並未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承認犯罪,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丟掉一些有的沒的,所以忘記了還有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鄭進富證稱:找到以後被告才說槍管放到忘記了等語相符,是被告既自承忘記持有槍管,甚至大方同意警員搜索住處,堪認被告於遭搜索扣押時並無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承認犯罪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並供稱: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20多歲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惟土造金屬槍管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持有之中,迄今亦未因而查獲自稱「小黑」之人,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亦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係因該條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情輕法重之情,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同法第13條係因立法疏漏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應類推適用云云,惟同法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同法第8條第4項持有空氣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刑度差異甚大,且刑法並無類推適用之規定,是本案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8條第6項之餘地。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妄想症,有嚴重幻聽、被害幻想的情形而持有扣案槍管,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診斷應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疑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於長期安非他命之使用下,被告有被偷、被監視及被跟蹤等妄想,於鑑定過程中,亦可觀察到過度警覺與明顯脾氣暴躁等情況,但被告對於求學時期遭退學、服兵役時砲兵之訓練與組裝機械之關聯性、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之情況及犯行之相關問題等,皆不願詳談,甚至多予以否認,由此推測被告對於行為適當性與後果判斷上,與一般人並無二致。因此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50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7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七)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取得槍管後不知如何處理,也未曾使用,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管為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之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當知持有槍管對社會治安有害,竟犯本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2名就讀高中,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目前1人居住,做臨時工,賺的錢供自己花用,但還是有給子女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5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規定亦於同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枝,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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