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林婉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6H3619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CP-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7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5年5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361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361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故就
行政處分而言,明確性乃是行政行為必要的最低要求,只有符合明確性時,人民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才能真正由法律加以規制。惟由舉發機關所附照片中,無法清楚辨識違規地點交叉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燈號為何,只見用路人依序前行,無從證明駕駛人於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及繼續前行之分段式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本人申訴後,被告維持原處分,並於說明中另陳有關採證光碟,係舉發機關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僅可提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不得複製提交…等。試問何以如此渾沌不明知照片亦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且經本人申訴後亦未能提供較為清晰明確之照片或其他證物以為佐證,僅以書面文字片面陳述違規行為屬實。再者,採證光碟若不能主動提交,公然審視,以為證物,那何來證據之有,又何須勞駕民眾至公堂閱覽,又鑒於本案並非由員警當場逕行舉發,故違規事實照片之佐證至關重要,倘以模糊不清之照片及不能提交之採證光碟即為裁罰依據,有欠公允,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㈡檢舉影像畫面1,畫面時間105年5月7日07:50:13,此時中
興路口號誌雖為圓形紅燈,惟本人並未出現於影像畫面中,自無超越停止線違規闖紅燈之虞,故此證並不足採。檢舉影像畫面2,畫面時間105年5月7日07:50:18,依被告答辯狀內載本人機車行駛於中興路慢車道上,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既行駛於中興路慢車道上自應依標示有中興路慢車道專用之號誌行駛,自不待言。惟經現場勘查,檢舉影像擷取畫面2中紅色箭頭所指號誌為圓形紅燈處,明確標示此燈號為台灣大道慢車道專用,再經現場採證,中興路與台灣大道慢車專用道號誌燈號二者戶異,一為紅燈,另一則為綠燈,此有現場照片可稽。爰此,被告誤以台灣大道慢車道上之紅燈來規範行駛於中興路慢車道上之用路人,自於法無據。又依前述當台灣大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中興路慢車道專用號誌即為綠燈,此時本人行駛於中興路上自享有充分通行權,故依交通號誌行駛,亦何來闖紅燈之有。檢舉影像畫面3,畫面時間105年5月7日07:50:21,畫面既無可明確辨識之號誌,亦無法顯示行車車輛車號及車型與本人之關聯,僅以渺小含糊之背影,憑空想像即認定為本人,實有過之,實不足採。
㈢於今,何以鈞院再以勘驗筆錄指陳本人騎乘機車逕行超越停
止線等,試問就同一件事何以答辯狀及勘驗筆錄對於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可以一為綠燈,一為紅燈,有無相互矛盾之虞,這豈不與本人於起訴狀理由三中所質疑檢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交通號誌之情事不謀而合,是以,證據不明確,又何以得為裁罰之基準。
㈣另有關鈞院所勘驗之錄影光碟,本人曾向承辦員警表示所附
之違規照片摸糊不清,請其提供較為清晰之照片或提供影像以為佐證,惟該員卻以影像無法提交,僅可至派出所閱覽為由口頭答覆之,試問裁罰機關對於民眾之質疑何以無須主動補強證據,反而要民眾請假至公部門閱覽自我違規之證據,這有道理嗎。以民眾立場而言,既不能主動提供的證據,就不是證據,倘本案以民眾皆無法清楚辨識紅燈之照片及不能提交之錄影光碟來認定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本人極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190
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投書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民眾提供違規影片,顯示ACP-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5月7日7時50分許行經於○○區○○○道○段與中興路口行駛於中興路慢車道上,確認該部ACP-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確認錄影機畫
面時間105年5月7日07:50:13時檢舉民眾行駛於中興路往東與台灣大道五段路口慢車道,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民眾尚未到達停止線,仍繼續往前行駛,07:50:18時至07:50:21時檢舉民眾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號牌ACP-1727號機車未停等紅燈,反而超越停止線,一路向前行駛等情,認原告機車闖紅燈之事證明,原告自始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違規行為;若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ILE0456.mp4)①錄影機畫面時間105年5月7日07:50:13時許,檢舉民
眾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興路往東與台灣大道五段路口慢車道,當時該行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有一台休旅車於該行向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檢舉民眾機車此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仍繼續往前行駛。
②07:50:18時至07:50:21時許,檢舉民眾機車於停止
線前煞停停等紅燈,此時該行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往台灣大道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07:50:18時至07:50:21時許
,中興路往東慢車道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往台灣大道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由上開影像光碟畫面擷圖亦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駛於中興路往東慢車道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持續前進並通過系爭路口,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倘以模糊不清之照片及不能提交
之採證光碟即為裁罰依據,有欠公允」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當台灣大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中興路慢車
道專用號誌即為綠燈,此時本人行駛於中興路上自享有充分通行權」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足採憑。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