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玖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三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31號卷第52頁)」;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字第4531號卷第13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黃峯維 並以犯罪嫌疑人身份移送黃峯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633107500號函暨檢附黃峯維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簡字第5019號卷第15至20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袋(淨重共計11.9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74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531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用來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字第4531號卷第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9時許,在友人 林金疄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1.975公克,驗餘淨重11.97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90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1.975公克,驗餘淨重
11.9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