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莊海鑫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至6時許食用摻有米酒酒類之燒酒雞,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酒後騎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45歲、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司機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