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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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告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自行車、機車、汽車、車輛、船舶、航空機及其零組件、活塞、汽缸套、活塞環、黃油嘴、排氣閥、汽化器、化油器、護油圈、濾油器、氣門嘴、回油器、汽缸襯、萬向接頭、十字接頭、潤滑油過濾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品嘉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二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復再觀之兩者併存有無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除本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就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加以通體觀察,視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各方面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外,又因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商品的訴求對象則為相關購買人,且本案係評定案件,商標皆已經流通宣傳於市面上,故尚須再就其分別指定之商品性質、消費族群及其程度、二者使用之事實及時間、以及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非僅機械式認定兩商標外觀近似,即推論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未考慮實際併存情形。二、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各異,難謂近似商標:以一般消費者購物之習性,判別商標近似與否係以觀察商標整體圖樣為原則,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實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著有判決。從而商標圖樣如整體看來事實上不致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則縱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遽認係商標之近似。準此,系爭商標圖樣純由單一圖形所構成,別無其他文字或記號搭配而為識別依據;至關係人之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聯合商標,則是由中文「協肯」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且其中文佔的面積頗大,為相關消費大眾的注意焦點。故整體觀之,即得因兩商標圖樣所由構成部分繁簡有別而能輕易分辨其間差異,要無生混淆誤認情事,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三、兩商標爭議部分本身亦有差別,且類似圖形在同類商品註冊併存者眾,兩者絕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便不依前項所述整體觀察之,而欲將商標圖樣割裂僅就圖形部分比對,於同類商品中以類似外為大圓、內有較小之相對兩半圓、中心或外框皆有一黑點的圖形申請,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者,不乏適例可稽,總計達十來件之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皆指稱此項證據核屬另案,非本件審究範疇,惟觀察渠等引證商標圖形均係以一大圓內置二或二以上相對應之圓弧,並多於外圍各有黑色標記存在,該款構圖方式實相近似,各案情節亦有共通性,則該類似圖形因多人使用致成弱勢商標,顯著性以及排他性也隨之降低,是他案既得併存註冊同時使用而不虞有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做如是解,非如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一味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排除該項證據;若如此,行政機關認定商標近似基準顯有主觀偏頗,悖離法條解釋精神,則其置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審查一致性原則於何處?承上,類似系爭商標圖形既有多件於該類商品上註冊併存在案,消費者因反覆觀看結果,對該圖案辨識能力增加,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因之得將標準放寬,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商標圖形雖同有一大圖、內有兩對稱弧形,然此係極普遍之造型,除此,貫穿各該圖形內部的線條方向以及設計截然不同,消費者當能輕易區辨釐析。末查,系爭商標指定於自行車、機車、汽車、車輛、船舶等零組件商品上,雖與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航空機、船舶、車輛等商品為同一類,惟該等商品不僅銷售型態特殊,係透過經銷商負責銷售至各地之組車廠、汽車保養維修廠,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通路廣泛、需求量大之銷售特性;且因其涉及行車及機械運作之高度安全,故皆須由特定專業人員進行操作使用,而此等人士於選購商品時所施之注意力以及對於表徵不同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之商標所擁有的辨識能力自又較普通商品之消費群所付出者為高,換言之,於本案,兩商標圖樣不易致生混淆誤認情事,則商標近似與否容有重新評斷的空間;加以商標申請評定撤銷案件不同於其他爭議案件,因被申請者前已獲准註冊並有使用事實,故於適用時必須更加嚴謹,審查結果方不致影響被申請者已取得之權利。渠等商標行銷市場多年,從未聽聞有將兩者誤認為同一或不能辨認致誤購的情形發生,益證兩圖樣非屬令消費者混淆誤認的近似商標。如上所言,系爭商標訴求之消費對象既然較能注意該商品領域內的商標所代表的不同層級品質,也較能分辨商標與商標彼此之差異,又因此等類似圖形使用者眾多致使專業特定的消費族群、其注意力及識別力更為提高,凡此皆在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消費者將其與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混淆之事,消費者既不被混淆,兩造商標繼續並存則亦不違反商標法制定之本意,系爭商標當得以維持註冊的有效性。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事實相關連之不同案件彼此間之決定或裁判產生矛盾現象。觀之本案,關係人品嘉工業有限公司之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實際抄襲案外人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JIDOSHAKIKICO.,
LTD.)之商標,此有附卷之關係人與案外人所分別印製的產品價目表封面以及商品型錄可明顯得知,關係人不僅完全抄襲日商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五五年便創用之圖形,復將「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標示於旁,更甚者,雙方所營事業皆以各項運輸交通器材之零組件生產、製造、銷售、販賣為主,關係人此舉無非為欺罔車用零組件之特定採購者,欲使其能將之與案外人之商品產生聯想,致生混淆誤認兩者有何關聯進而予以購買,以謀不當之利益。因之,原告現正另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對本件品嘉工業有限公司之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聯合商標,以案外人日商公司之註冊商標提起評定而仍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旦該「協肯及圖」商標被評定撤銷,則被告於本案評定系爭商標之引證對象便不復存在,既然評定無效基礎失所附麗,則系爭商標當無註冊失效之理,故睽諸該條款之說明,原告在此聲請鈞院停止本訴訟程序之進行,待他項法律關係確定後,再為本案訴訟進一步之判決。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無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或請求俟他評定案之法律關係確定後再為本案之審理,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機車、汽車、車輛、般舶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等商品,復為同一或同類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自無不合。至原告雖稱類似圖形在類似商品中註冊併存者夥,且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抄襲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之商標云云。惟前者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評定案審究範疇;而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是否有抄襲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之商標,亦屬另案評定問題,尚與系爭商標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無涉。原告固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另案提起評定,惟該案仍處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則據爭商標現既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自行車、機車、汽車、車輛、船舶、航空機及其零組件、活塞、汽缸套、活塞環、黃油嘴、排氣閥、汽化器、化油器、護油圈、濾油器、氣門嘴、回油器、汽缸襯、萬向接頭、十字接頭、潤滑油過濾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品嘉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二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由單一圖形構成,至據以評定之聯合商標,則由中文「協肯」及圖形共同組成,兩者圖標繁簡有別,要無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兩商標爭議部分本身亦有差別,且類似圖形在同類商品註冊併存者眾,兩者絕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抄襲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之商標,原告已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請停止本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機車、汽車、車輛、船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航空機、船舶、車輛等商品,複屬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乃評決系爭第五九二六五八號「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機車、汽車等商品銷售型態特殊,消費者之辨識能力較高,不致發生混同誤認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另所舉「榮銘及圖」等商標,及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至於原告縱已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然據以評定商標現仍有效存在,自有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要件不符,所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