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其「輪式溜冰鞋之輪子結構」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凱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多隔室安全輪胎」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溜冰鞋之滑輪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具立體支撐及緩衝效能之氣墊握把」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追加一號「溜冰鞋滑輪之輪轂結構改良追加⑴」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及第00000000號「組合式氣墊單元體及其組成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四二三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據被告訂定之審查基準,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文獻之組合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準此以觀,即使被告將關係人所提之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或各片斷相互組合再與系爭案比對,系爭案之發明亦絕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此外,被告就異議文獻與系爭案之比較,顯然係將系爭案之特徵拆解後套上關係人所提文獻之部分內容,然後得出「本案發明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之結論,其審查實違背其訂定之審查基準,茲就異議文獻與系爭案發明比較分述如下:
(一)引證一係汽車輪胎之設計,依據專利公報上之記載,其主要特徵在於:輪胎內側設有多層內胎層並列結合於胎壁,且該內胎層係佔有輪胎大部分容積,內胎層分為三層,經由徑向相隔適當角度而分別隔成若干小隔室,輪胎之充氣室是介於內胎層與輪圈之間。系爭案第一項請求為:「一中空胎圈,於胎圈兩側壁上分別對應設有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內凹凹穴,且兩側對應之凹穴彼此間係相連接。」相較之下,前者之設計理念在於利用多層內胎及各層間之小隔室,加上在內胎層與輪圈間充氣,以增加輪胎之彈性,並無所謂胎圈兩側凹穴之設計,且系爭案發明之胎圈,係於兩側壁上(非內層),設置一個或一個以上相連接之內凹凹穴(非呈狀徑向分隔出多層內胎)。再依第一項之附屬項說明,胎圈兩側凹穴之深度可為相同或不同之設定,胎圈至少有一個凹穴可供各種材質充填入胎圈中(胎圈可為密閉式或充氣式),使胎圈受衝擊時,胎圈仍能維持形狀,降低受壓程度。故雖然引證一與系爭案均以增加輪胎彈性為目的,但結構設計、使用材質、應用範圍與運用之原理均不相同,實難得出被告所謂「主要技術思想相同」或再訴願決定所謂「特徵實質相同」之結論。此外,關係人指系爭案實施不可能,無法發揮實質作用,然原告已於異議答辯時提出具有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之樣品(密閉式內胎及充氣式內胎)。
(二)引證二之範圍在於:內環體與外環體及PU輪體結合為一體,內環體有圓孔貫通,前端外緣面有交叉紋路之阻面,藉由PU輪體貫穿圓孔及包覆交叉紋路之阻面,使內環體、外環體及PU輪體緊密結合為一體。查引證二所示之溜冰鞋滑輪,仍屬傳統實心內胎的設計,PU包覆之客體僅為輪體本身。而系爭案所設計之胎圈,除可為充氣式或密閉式外,其包覆層必須包覆胎圈外部並填充於固定胎圈之兩片式輪轂所設格板與內凹轂面間之空間,以構成一個完整的輪子結構。故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均利用包覆層之技術思想,但胎圈內部及輪轂如何設計,使其與包覆層密合,以及如何使輪體與輪轂間相互吻合,兩者形成之結構強度差異甚大,故系爭案之技術思想顯然突破該原理之框架而作進一步之運用。此外,引證二雖與系爭案皆係利用凹凸面相互牽制原理,以達固著之效能,但系爭案不但揚棄實心輪子的設計,更費盡心思設計雙層輪轂,再利用包覆材料強化輪轂與輪體之緊密程度,如何能謂如此技術上的突破,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三)引證三特徵在於外表層為平坦面,內表層為立體凹凸之立體面,內凹之凹穴或凹槽規劃有相通或不相通之氣室,至少一氣室與外界相通,可供氣嘴安裝。此一新型專利之發明人亦為原告,該發明之產生是由於「氣墊式運動鞋」之問世,使氣墊技術運用於其他層次與產業中。該發明之特徵在於:平面片狀的氣墊,即使經過捲曲仍保有其彈性,能包覆於握把或圈曲狀的構造上;簡言之,其乃利用充氣至內表層凹穴或凹槽所形成之相通或不相通之氣室中,形成氣墊。然系爭專利各項請求之設計並非片狀材質再捲曲為胎圈,而是在模具設計製造時即一體成型,與氣墊技術毫無關連。至於通氣孔之設置,由於系爭案發明之胎圈可為密閉式亦可為充氣式,故該通氣孔係視需求而選擇式地運用。故再訴願決定書以「均有對外通氣之孔道」即得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實嫌速斷。
(四)引證四以一體成型之外環體、內筒體為輪轂,輪轂上設有數個橫向貫穿的凹槽,外部則以PU包覆佈填於內。此與引證二同樣為實心構造,輪轂凹槽是為外部包覆所設計,與系爭案將凹穴置於胎圈兩側,藉兩片式輪轂支撐胎圈,再藉輪轂為兩片式、部分相通部分不相通之貫穿口。不但空間上之設計即有不同,兩者在夾固、防滑、固著等實用效能上更有明顯差別。引證五雖利用不同材質以構成氣墊體內部氣室之形成,但其仍與引證三相同,為平面片狀之氣墊,利用以凹穴隔成氣室之原理而構成。
(五)綜合系爭案原告所發明之「輪式溜冰鞋輪子」各項主張,顯示系爭案超越傳統以實心橡膠製成再配上輪轂構成之概念,不但使輪子能有大於橡膠材料本身之彈性指數,增加吸震效果外,同時減輕輪子刺破時之受壓程度,以保使用者的安全,而且輪子與輪轂彼此間固著為一體,構造更為牢固,原告以此為發明之核心,研發出系爭案所示之輪式溜冰鞋輪子,突破了向來業界所欲克服之彈性、抗壓及安全問題,具有創新及產業上利用之價值,因此系爭案之發明可謂是一大進步。被告雖依據其訂定之審查準則就關係人所提出之各項文獻與系爭案比對,然其跳躍式推論與偏狹之觀點,難以構成其認為系爭案不具有專利法第十九條「發明」及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要件之結論。
三、被告於異議審查中,僅要求原告補充說明「通氣孔」,既未提及「修正」一事,亦未表明系爭案發明之圖式有不足以揭示具體技術內容及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而原告依被告函文之主旨提出詳細說明,甚至檢送樣品以供審查。故被告未告知原告補正,審定書中卻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未盡說明義務,顯不合理,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審究,徒沿用被告之判斷,亦未盡其審查糾正之責。
四、系爭案之發明是否獲得其他國家給予專利,固然對被告無拘束力,但原告所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在實質上與系爭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可作為系爭案是否構成發明及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查該美國專利案關於包覆材質與胎圈、輪轂之結構組合,涵蓋範圍超出系爭案第二項之請求,運用之技術相同。因此再訴願書指該專利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顯然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於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起訴理由二略以:引證一並未有胎圈兩側凹穴之設計,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均利用包覆層技術思想,但兩者結構強度差異甚大,引證三係利用充氣至內表層凹穴、凹槽形成之氣室中,而系爭案與氣墊技術無關,引證四與引證二同為實心構造,引證五與引證三同為利用凹穴隔成氣室,均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已有創新及產業利用價值等云云。惟系爭案乃一發明專利案,而由引證一已揭示各內胎層經由徑向相隔角度分隔成若干相連小隔室;引證二已揭示將PU輪體穿透內環體圓孔上方;引證三已揭示內表層設凹穴或凹槽規劃出相通之氣室並與外界相通;引證四揭示外環體上設凹槽、橋體,橋體外緣有淺凹導槽;引證五揭示氣墊體可填入彈性發泡體等材料,均已揭示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至於各引證案雖與系爭案在結構型式上或各有所調整,然此等當只屬運用場合上之各種實施例,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自難認為具明顯、突出之進步。
二、起訴理由三、四略以:被告係函請原告說明通氣孔,並未提及修正,審定書卻認定系爭案未盡說明義務,顯不合理;系爭案與原告所舉之美國專利案有不可分割關係,可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佐證云云。惟爭議案件審查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乃本公正立場,對雙方當事人之主張進行審究比較,而非代為主張;且事實上,關係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已對系爭案之通氣孔(關係人誤繕為空氣孔,此已於被告通知函、異議審定書中指明)提出其主張,原告本即應於答辯時有所主張,然原告於答辯時卻未有回應,被告為求慎重,故特再函知原告;惟原告仍未針對關係人主張作出明確之修正澄清,被告乃依原有資料逕行審定,故被告亦已盡到告知之權責;至於原告所提及之我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此屬向外國申請核准之專利案,然系爭案係在我國申請專利,自應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審查,該美國專利案是否與系爭案技術相同,實質上與系爭案之審定無涉,亦無從援引比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其「輪式溜冰鞋之輪子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檢附引證一、二、三、四及五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內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專利公報所載,引證一之內胎分為三層,各層經由徑向相隔角度而分隔成若干獨立小隔室;引證二之內環體具有數圓孔分布於其周緣,PU輪體穿透內環體圓孔上方;引證三內表層設有內凹之凹穴或凹槽,以規劃出相通或不相通之氣室,其中至少一氣室與外界相通,可供氣嘴安裝;引證四外環體間設適量凹槽,凹槽外緣有一橋體,橋體外緣有淺凹導槽;引證五之氣墊體可填入氣體、流體、半流體、膠狀物或其他彈性發泡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等三個獨立項,惟第二項及第三項乃就第一項附加包覆層、通氣孔結構所構成。即系爭案包含一中空的胎圈,於胎圈的兩側壁上分別對應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內凹凹穴,且兩側對應之凹穴彼此間係相連接;一供胎圈組裝之輪轂,於胎圈組配於輪轂後,在胎圈外部有一包覆層,除固定包覆胎圈於輪轂上成一完整之輪體外,其包覆材質亦包覆填充於輪轂之格板與內凹轂面之空間。又前開兩側對應之凹穴彼此間係相連接,且至少有一對凹穴為部分連接,部分不相連接,於部分不相連接處,設有一使胎圈內部與外界相通的通氣孔。
(二)經將系爭案與各引證案比較,引證一之內胎為外層結構,分隔成若干獨立小隔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在胎圈兩側壁分別對應設有內凹凹穴,兩側對應之凹穴彼此相連接之特徵實質相同;引證二之內環體具有數圓孔分布於其周緣,藉PU輪體包覆內、外環體而成為一體,圓孔牢抓PU輪體,使包覆面得以緊密契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附加之包覆層包覆輪轂上,與引證二在防止胎圈滑動之結構、利用圓孔牢抓輪胎或輪轂夾持胎圈之技術實質相同。引證二之內環體具有數圓孔分布於其周緣,藉PU輪體包覆內、外環體而成為一體,圓孔牢抓PU輪體,使包覆面得以緊密契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附加之包覆層包覆輪轂上,與引證二在防止胎圈滑動之結構、利用圓孔牢抓輪胎或輪轂夾持胎圈之技術實質相同。引證三之內表層設內凹之凹穴或凹槽以規劃出相通或不相通之氣室,至少有一氣室與外界相通,可供氣嘴安裝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附加之胎圈設有部分連接、部分不連接之凹穴,不連接處設通氣孔之結構、技術實質相同。則引證一至三與系爭案雖在結構形式上或有變化,然主要技術思想顯屬相同。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及手段已揭示於引證一至三,其結構特徵亦可由引證一至三加以調整組合而得。引證四揭示外環體上設凹槽、橋體,橋體外緣有淺凹導槽;引證五揭示氣墊體可填入彈性發泡體等材料,均已揭示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難謂系爭案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通氣孔名稱未見於說明書,原告雖謂說明書多次載述之貫穿孔即通氣孔云云,惟其於異議答辯時,並未明確說明修正,被告再函請確認,仍未對系爭案作實質修正澄清,此有被告函及原告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此外,系爭案之相關說明、圖式亦不足以揭示其具體技術內容,無法據以實施。是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告另謂:被告係函請原告說明通氣孔,並未提及修正,嗣卻認定系爭案未盡說明義務,顯不合理云云。惟專利異議案件審查,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對原告與關係人之主張進行審究比較,並非代為主張;況關係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已對系爭案之通氣孔提出其主張,原告本應於答辯時有所主張,然原告於答辯時卻未有回應,被告為求慎重,特再函知原告,原告仍未針對關係人主張作出明確之修正澄清,被告乃依原有資料逕行審定,難謂被告未盡告知之責。
(四)原告所述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此屬向外國申請核准之專利案,然系爭案係在我國申請專利,自應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審查,該美國專利案是否與系爭案技術相同,與系爭案之審定無涉,亦無從援引比照。
(五)本件前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其結果與前述論斷相同,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前開鑑定結果,客觀公正,應足憑採,益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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