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乙○○被告甲○○
杰路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03月05日回越南探視被告父母後即未返台,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29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12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不料被告於92年03月05日回越南探視被告父母後即未返台,為此,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9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葉文興 (即原告之胞兄)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29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2年03月0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局95年05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100499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2年03月05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