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999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經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20年修正為30年,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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