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30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單獨扶養2個就讀小學之孩子,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若現執行勒戒,恐失去工作,小孩亦失去依靠。被告已決心遠離毒品,會定期檢驗呈報,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順興宮後巷46之3號2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後方停車場盤查時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再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確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影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則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為家中尚有2子賴其扶養,且有正當工作,亦決心遠離毒品,核非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