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第4行「50日確定」補充為「50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聲請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