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之後再自首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未審及此,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鼓勵施用毒品者,自動請求治療,戒除毒品依賴,故同條第2項所指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者,應指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自動請求治療前所犯者為限;若係一方面請求治療,另一方面又繼續施用毒品,此顯難認其有戒除毒品依賴之決心,自不能獲邀此項寬典,否則豈非給予自動請求治療者,得以此理由掩護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件被告原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於97年9月1日同年9月5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有該院98年5月11日草療精字第2945號函在卷可稽,乃被告又於97年10月1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