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其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毛其生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業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六八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