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恢復原狀,仍不從擅自復工並續予施工之態度,所興建違章建築之面積、完成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