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59頁、第73至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一己私利,將其向告訴人 劉巽龍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領回上開機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