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仁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 鄧仁和 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9頁),因無罪判決並無量刑可言,顯見被告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真意甚為明確,故原判決無罪部分非在本件上訴範圍,應先敘明。
二、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未滿14歲之被害人A男(00年0月生,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2年7月間某日及103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分別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里0000000號住處及A男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產業道路,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之犯意,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徒手隔著A男褲子撫摸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㈡於103年7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基於要求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男,要求A男自行拍攝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照片予其瀏覽,而A男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起迄4時20分許止,接續自行拍攝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照片3幀透過LINE傳送予予被告瀏覽。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男、B女(即A男之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男裸露陰莖相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如上述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如上述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要求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及1次要求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逾40歲之中年人,不知自尊自重,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男心智發展均未成熟,亦不完全理解性行為之狀況,2度對A男為猥褻行為,復要求A男自行拍攝裸露陰莖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賞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A男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危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對身心影響甚鉅,實應嚴厲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見其散布該猥褻照片,另被告亦與B女達成和解,允諾不再與A男聯繫,有和解書可佐,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實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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