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陽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李明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6時1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有 簡李隊 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南往北車道斜穿上開584號前之安全島缺口,欲東向西橫越該處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依此情狀應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小心穿越,竟貿然通過李明陽所行駛之外快車道上,而李明陽因前揭過失,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撞擊簡李隊所騎乘腳踏車,簡李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臂、左小腿骨折、左額擦傷2X3公分、左大腿擦傷8X20公分、雙膝擦傷2X2公分之傷害,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死亡(起訴書誤載李明陽行經同路2段548號前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誤載簡李隊「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小心穿越」等語,均應予更正)。李明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李隊之子 簡坤益 、外孫婿 陳忠勝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5月31日、9月20日、102年1月8日、4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7至59頁、第84至86頁、第95至97頁、第114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簡李隊所騎乘上開腳踏車,致被害人簡李隊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肇事前有看到被害人簡李隊所騎乘的腳踏車,當時大概距離10幾公尺,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了,因為當時撞擊時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只是煞車時馬上下車查看,我看到時只是看到一個影子,肇事前我都是緊跟在 吳文華 車輛後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我們2車大概距離6、7個車身,我沒有注意到前車有踩煞車燈,事故發生時,我在他後面反應不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7頁背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其於前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適被害人簡李隊亦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南往北車道斜穿上開584號前之安全島缺口,欲東向西橫越該處道路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有100年
12月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放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7至10頁、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39至51頁、第57至5頁;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2頁);而被害人簡李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34至38頁),且被害人簡李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7時2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53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在卷可參,足見當時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孫韻翔 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後我約過了5分鐘就到場,當時天色已經很暗了,雖然有路燈,但蠻不好的,很不清楚,被害人簡李隊騎乘的腳踏車上只有反光踏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惟依本院勘驗當時駕駛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之內容,畫面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簡李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快車道上之影像,且吳文華駕駛之車輛旋即快速往右側機車道上閃避等節,有本院102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此外,吳文華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其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簡李隊在路中間等節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8頁背面),足徵案發時現場雖屬夜間時分,然客觀上尚無視線不良之狀況,則證人孫韻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已因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期間,因此非無記憶有誤之可能,自難加以採信,準此,應以其前所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實。
2.再據證人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是被告僱主,那天我們一起下班,當時我開在汽車行駛的外快車道,而我看到被害人簡李隊時,她已經在汽車行駛的內、外快車道的白線中間,所以被害人簡李隊是在我的左前方,那時被害人簡李隊是由我的左邊往右邊過來,她要穿越我的車道,我看到的直覺就是往右閃,然後我閃到機車道上,我在看到被害人簡李隊那剎那,我的左側內、外快車道上都沒有車輛,當我發現被害人簡李隊時,我跟她之間大概只剩下5、
6公尺的距離,很近了,路上的車輛數目還好,而因我左前方本來有台馬自達汽車,我是看到他踩煞車,但我們前方並沒有車子,所以我就注意到前方可能有東西,我就放慢速度,所以我才注意到被害人簡李隊在快慢車道中間白線,因此就閃過去了,那台馬自達是先踩煞車後,就在我後面,我繞過去後,就看到被害人簡李隊,我是看到的時候,才踩煞車然後就閃過了,我的煞車燈是正常的,不過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緊跟著我,我只知道被告行駛在我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文華當時和被告為僱傭關係,是其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則其上開證詞,自屬客觀而可採。本院審酌案發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始終緊跟證人吳文華所駕駛之車輛,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1頁背面),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於案發前,被告理應可注意同時行駛於其前方之外、內快車道之吳文華車輛、吳文華證述之某馬自達車輛已有先後放慢速度且分別亮起煞車燈之行為,則被告行駛於上開2車輛後方,於斯時即應已有警覺前方人車可能有異常之交通狀況,務必小心謹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害人簡李隊年齡已逾80歲,衡情其當時騎乘腳踏車之速度並不快,因此,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車禍現場時,亦應可注意到前方被害人簡李隊騎乘腳踏車之狀況;且案發前,上開馬自達汽車及吳文華所駕駛之車輛先後行經被害人簡李隊兩側後方,均能閃避、繞過被害人簡李隊所在位置,順利通過而未撞及被害人簡李隊,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踩煞車燈,我是在10幾公尺前看到被害人簡李隊,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2頁背面),因此和被害人簡李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被告前揭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害人簡李隊之過失而得免責:
1.查被害人簡李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南往北車道斜穿上開584號前之安全島缺口,欲東向西橫越該處道路等情,業經證人吳文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被害人簡李隊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後,在現場地面造成1道東北至西南走向之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認證人吳文華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然衡諸常情,以被害人簡李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其騎乘腳踏車在該處欲穿越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時,理應注意該快車道上有無來車後,再小心穿越,詎其亦疏未注意該注意義務,貿然以上開方式通過該快車道,而在被告當時所行駛之外快車道上遭被告撞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
2.次查,被害人簡李隊因本次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及被害人簡李隊此部分之過失均與被害人簡李隊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復審酌其等2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簡李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主因,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相符,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簡李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灼然明甚。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後被害人簡李隊腳踏車有移動過(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及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據證人孫韻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到場時已係人車來來往往狀態,肇事路段已經回復正常可以通行,顯見被告辯稱案發後腳踏車被移到旁邊等語屬實,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會之現場刮地痕的距離顯然有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證人孫韻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係證述:刮地痕位置和照片上是一樣的,當時我是拿著尺照著地上畫紅線痕跡測量長度,一直點到腳踏車倒地的位置,這一段都有痕跡,測量並沒有錯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衡以證人孫韻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是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使本院認屬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表示:對於警方於現場繪製車禍現場圖並無意見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6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辯稱,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該肇事路段是屏東市區通往萬
丹的重要交通命脈,該路段下班時人來人往,車子很多,被告並不可能超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本案被害人是突然侵入被告車道(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綜觀全案,被告並無違法的損害行為,現場也是突發狀況,當時情形是吳文華車子一閃過去,被害人就突然出現在被告的前面,而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2秒,踩煞車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為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能產生煞車措施(參見交通事故偵查學, 吳明德 著),此汽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之推定,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4.24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第2點函示可稽,是綜合上開科學研究,本案被告若以70公里的時速前進,約每秒行進19.4公尺,縱依研究顯示最快的反應時間0.7秒後發生制動效果之時間計算,被告發現被害人簡李隊闖入其車道至踩踏煞車踏板時,車輛仍會以70公里時速像前行駛13.58公尺(19.4公尺乘以0.7秒),才能發生煞車制動效果,所以就本件而言,要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是期待不可能,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102年5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查:
1.依據本院勘驗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吳文華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多次超越其兩側車輛之事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坦承其當時有緊跟在吳文華車後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據此尚難逕認被告當時有何超速之事實;又本件被害人簡李隊遭撞擊後,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雖於地面上造成53.1公尺之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惟此亦僅可得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有相當車速之事實,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準此,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因,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被告並無超速之行為等語,顯與本案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原因無涉,爰不予逐一斟酌之。
2.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具有前開所述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4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
前揭相驗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簡李隊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以被害人簡李隊騎乘腳踏車行經現場時,亦有前揭疏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足認被害人簡李隊之過失情節亦屬非輕;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和告訴人簡坤益及被害人簡李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簡坤益及其餘被害人簡李隊家屬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1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3頁背面),是綜合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簡坤益等人達成調解,並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簡坤益等人,復經告訴人簡坤益等人當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簡坤益等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簡坤益等人約定之前揭調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告訴人簡坤益等人給付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簡坤益等人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簡坤益、 簡存為簡坤河簡月女簡美香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除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肆拾伍萬元外,另伍萬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參仟元,104年4月於28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簡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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