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58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呂家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分別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㈡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㈡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㈠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㈡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㈠新臺幣150,000元㈡新臺幣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分別尚欠㈠新臺幣60,866元㈡新臺幣193,27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