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①事實欄中「將廣義工程行領用之94年11、12月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 黃賀堂 、 王年泰 」,應更正為「於94年11月初,在台中市黃賀堂經營店內,將廣義工程行領用之94年11、12月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黃賀堂」②理由欄二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應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③引用法條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透過 黃彬 將廣義工程行以30萬元代價賣予黃賀堂,那天與 陳宗銘 一起到太原路將公司發票、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付給黃賀堂,不清楚廣義工程行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予順大益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伊不知黃彬等人從事買賣統一發票,伊與黃彬、黃賀堂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㈠被告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㈡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照)。㈢經查本件廣義工程行資產總額僅2萬1千5百32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為2萬1千5百32元,年度應納稅額為零,顯見廣義工程行本身顯無何資產或客戶來源,於被告所自稱「出售公司」予黃賀堂之同時,除交付公司重要之94年度11、12月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並未交付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生財器具或技術或其他客源等具商業之效能資料,則被告如何係以其所謂出售該空無一有毫無商業效能之公司於黃賀堂等人,而可取得30萬元之高額代價,顯悖常情,且揆之常理,被告既於自稱出售公司時,係僅交付該公司94年度11、12月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且並未交付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生財器具或技術等具有商業效能之資料等,而即取得30萬元之代價,則黃賀堂等人若非買受被告公司(廣義工程行)領得之統一發票,以供彼等從事買賣假發票,豈有僅收取上開統一發票等文件,即願出高價30萬元交予被告,又於公司出售後,黃賀堂等人不要求交付所有公司業務以為經營,且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竟由原負責人之被告負責經營、發放薪資、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等公司經營必要事項之理,此種只購買上開發票,不是為了經營公司而為買賣之情事,被告對此既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出售者係公司(廣義工程行)領得之統一發票於黃賀堂等人,以供彼等從事買賣假發票之行為,始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則被告對黃賀堂等人出價收購廣義工程行之目的在取得統一發票,卻猶將公司之空白發票連同發票章交付,任由彼等在其公司並未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開立使用販售發票,顯見被告於買賣交付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黃賀堂等人相互間默示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揆之上開見解所示,自無礙於本件被告與黃賀堂等人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共同正犯成立,益見被告與黃賀堂等人對於販賣發票之犯行,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與黃賀堂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認定,核無不合。㈣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