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肆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正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8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85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4495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
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85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44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