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466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乙○○於97年3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802醫院)門診,服用治療精神疾病藥物後回家途中,藥物副作用發作造成頭暈、昏昏沉沉,騎機車沿岡山往 阿蓮 方向行駛,覺得身體不舒服,只知係黃燈通過,沒有闖紅燈。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甲○○躲在旁邊偷看,亂開罰單,於97年3月4日在罰單上原本記載行駛方向「由西往東」,異議人卻於97年3月14日接到更正「由南往北」罰單,出爾反爾,隨意更改方向。且異議人後來遭詐騙集團詐騙,懷疑警察及監理所洩漏個人資料給大陸詐騙集團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亦規定明確。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副所長 胡致慶 一起在成功路與466巷口執行交通勤務,看見異議人騎機車從岡山往阿蓮方向過來,在466巷口前要過不過的,慢慢騎過來,當時異議人的行進方向是紅燈,同向行駛的車輛都已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仍闖越紅燈。我們攔檢異議人,他說他有精神病,剛從醫院回來,叫我們不要開罰單,我們是站在466巷口前面一點之路旁執勤,沒有躲起來,若是在路口處執勤,於發現闖越紅燈車輛時,會來不及攔檢,至於警用機車係停放在路旁空地上,以免妨礙交通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岡山往阿蓮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466巷口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並非黃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而員警係站立在466巷口前方路旁攔檢,並無躲藏,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二)另觀諸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罰單)所示,其違規事實欄上原以書寫方式記載:「闖紅燈(由西往東)」等文字;嗣後則在「由西往東」4字上劃一橫線刪除,並在刪除處書寫「南向北、岡山往阿蓮直行」9字,其上蓋用「警員甲○○」之職名章印文1枚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第一聯(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影本及第三聯(本聯存查)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6頁)。證人甲○○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係以省道之方向為準,在罰單上記載異議人「由西向東」行駛,異議人有在罰單上簽名。罰單移送到岡山分局後,因為異議人去申訴,分局要函覆給他,該局裁決室員警于建元跟我說方向不對,應該是「由南向北」,要求我更正。我才在罰單的存查聯上更正為「由南向北」,並蓋上我的職名章,再送到分局,由他們將更正後之罰單寄送給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異議人亦自承其於97年3月4日當場簽收記載「由西向東」之罰單,嗣於同年3月14日再收受更正為「由南向北」罰單之送達。足見員警甲○○係因舉發當時以省道方向為參考依據,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誤寫行駛方向為「由西向東」,嗣經岡山分局裁決室發現誤寫,要求其自行更正,甲○○乃在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查聯上,以橫線將「由西往東」4字刪除,並在刪除處書寫「南向北、岡山往阿蓮直行」9字,其上蓋用職名章表示更正之意旨,送交岡山分局將更正後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7年3月14日重行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無疑。上開更正程序雖略嫌草率,惟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於發現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以附記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正本之方式更正後,書面通知異議人。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法踐行更正程序,即屬合法有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於服用治療精神疾病藥物後騎乘機車云云,本屬法所不許;另稱懷疑警察及監理所洩漏個人資料給大陸詐騙集團等語,則與本件違規及裁罰事實無關,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已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關於誤寫行駛方向部分,依法更正並重行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稱適當,異議人以並未闖越紅燈及員警任意更改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