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1號再抗告人 楊長榮
林美君 楊明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燕鳳 等4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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