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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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國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所處之刑,與③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共7罪)及④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1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⑦案件所處之刑,與③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共2罪)及④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1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98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⑨⑩⑪⑫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國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後,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97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57頁、第149頁、第15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自陳尚有年邁母親需撫養、現從事鋼筋加工(本院卷第85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99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9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6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