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智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1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廣告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及12月間,委託被告託刊登
廣告於被告公司之東森購物型錄及家具專刊,約定廣告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刊登,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原告為此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猶未給付。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廣
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電視廣告委
刊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