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潘曉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黃日 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黃日原 於民國95年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間另結新歡,嗣於99年11月間搬離與原告婚後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在外與外遇女子同居,且被告經常與外遇女子至吉林汽車旅館休息,並曾因汽車旅館內物品失竊,而遭汽車旅館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被告自99年11月離家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間另結新歡,嗣於99年11月間搬離
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在外與外遇女子同居,且被告經常與外遇女子至吉林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並曾因汽車旅館內物品失竊,而遭汽車旅館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被告於99年11月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本件兩造自99年11月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
婚姻共同生活已逾2年,該段期間彼此全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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