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類回收物、塑膠網、胡瓜種子、置物架、菜籃、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事實
一、李進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黃春梅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外之遮陽棚處,明知放火燃燒上開遮陽棚內之物,火勢恐蔓延至遮陽棚及附近車輛、住家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放火燒毀上開遮陽棚內之紙類回收物、塑膠網、胡瓜種子、置物架、菜籃、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 陳牡丹 察覺後通知黃春梅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春梅、陳牡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吉之放火行為,已使證人黃春梅所有之紙類回收物、塑膠網、胡瓜種子、置物架、菜籃、衣服等物喪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被告李進吉以打火機點火而燒燬黃春梅住處外之上開物品,其放火行為顯有可能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李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進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之影響,推測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再加上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4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進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前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前於96年5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96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及98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桃園縣○○鄉○○街○○號及桃園縣○○鄉○○村○○街○號旁,各有放火之行為,經法院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之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李進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旋再為本件放火行為,且細繹被告李進吉放火之手段均係持打火機於有人居住之住宅附近或侵入屋內點燃易燃物進而引發火勢,堪認被告李進吉因長期酒精依賴,而在酒精之作用影響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情之影響而再度鑄成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疾病之惡化,及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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