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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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62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俊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仁街交岔路口,適有 陳紫萍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本均在停等紅燈。詎許俊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併行於其左側之陳紫萍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於綠燈時起步前行,致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陳紫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腿擦挫傷、下腹背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紫萍撤回告訴)。詎許俊雄已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查看,然竟未對 許紫萍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明確同意下,旋騎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許俊雄所駕輕型機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紫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紫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19頁證物袋、交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騎車離去,其漠視被害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並增添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徵其已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上述,況告訴人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坦認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可徵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強化自身法治觀念,及考量被告之年事已高,認有必要以課予負擔之方式彌補其犯罪,使其從中記取教訓,而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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