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所為自白、被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95年6月19日為竊盜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皆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除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外,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前科,但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卻隨意於路旁或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等處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縱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但行竊多次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卻一再稱竊得有價值之財物均已丟棄,始終不願交待竊得財物去向,犯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95年6月19日所犯竊盜罪,就易科罰金部分依前述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之結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餘三件竊盜行為,被告既均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四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再者被告本案四件竊盜行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而如上所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故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被告第一件竊盜罪易科罰金之標準與後三件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而如上所述就易科罰金部分比較後仍應適用舊法,故本院於定被告所犯四件竊盜罪應執行刑後,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元│。││刑法第33條第│││即新臺幣3元,│││5款:│││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數有期徒刑定應│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執行刑之最高刑│。││變更】│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期由二十年提高│││刑法第51條第│││為三十年。│││5款│││││├──────┼─────────────┼─────────────┼───────┼────┤│【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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