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堆高機,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巷口之羽毛壓縮機一部(重量約八四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羽毛壓縮機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吳莊 玉琴 所經營之銓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以每公斤十二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莊玉琴 。嗣經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銓鋼公司內,發現上開羽毛壓縮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詮鋼公司內,扣得羽毛壓縮機一臺(經警發還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吳莊玉琴、 林春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三五、四二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證人甲○、吳莊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甲○之妻林春葉於偵訊時,證人吳莊玉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另依被害人要求,捐款三萬六千元予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此有和解書、捐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高達四十萬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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