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蕭明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仍行駛在內側之直行專用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員集路,亦疏未注意直行應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專用車道,而行駛在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與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兩上肢、兩膝多處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扭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裂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肘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 蘇偉憲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六○三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乙○○○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丙○○、乙○○○之仁和醫院診斷書各一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專用車道,而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乙○○○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有直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專用車道,雖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六○三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調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六、七頁),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蘇偉憲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第二三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