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雜貨店飲用維士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東往西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乃不慎撞及該路段西往東方向 許宏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在許宏彬後方之 黃聖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遭許宏彬上開機車彈回受到撞擊(黃聖凱部分未據告訴),許宏彬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9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隨即逃逸,嗣為警循線在離事故現場2公里處○○○鄉○○路○段芬園鄉立圖書館前查獲,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許宏彬死亡,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因服用酒類仍駕駛車輛,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不輕,導致被害人許宏彬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