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陳原啟 相對人 王鴻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發票人心懷壞念頭,姓名亂寫,使法院誤解,請求發函賜准查詢系爭本票上身分證字號之正確名字。否則發票人隨意簽名,抗告人無從知悉,使法院無法裁定,豈非讓不肖之徒規避法律得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函准抗告人查詢發票人姓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於票據上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票據上之簽名,若無從在形式上可由戶籍資料上之姓名,與相對人姓名間得其同一,自不能認其在形式上即可認定票據確為相對人所簽發。則聲請人就此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以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提出本件聲請,然觀其提出之本票(附於司票字卷),關於「發票人」欄之姓名記載,顯然與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不相符合,亦無與原審卷所附之戶籍資料可資相符者,實難以該支票之提出即可認定相對人確為簽發該支票之人。另系爭支票上雖有按捺指紋,但指紋究竟歸屬何人之跡,並非形式上審查可以查知。再者,系爭支票上雖有記載身分證字號,但身分證字號究與姓名有別,固然可以此特定出特定之人,但單憑於此,仍不足以在形式上認定該身分證字號歸屬之人即為簽發票據之人。抗告意旨雖聲請本院函准其查詢該身分證字號之正確姓名,但此已背離形式審查原則甚鉅,反可證明抗告人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因此,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發乙節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幣別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90年3月5日│2,000,000元│99,000元│90年3月5日│CH38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