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8號上訴人 吳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吳建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南小字第2156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31,696元及利息。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嗣於上訴審即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1號審理程序中,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於民國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後,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則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