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志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也相同,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隔1日,應係高度成癮性之毒品反覆施用之故,雖然依法應各別處罰,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宜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折減幅度,避免過高之累加效應形成不合理之刑罰。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須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